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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与张某某、卢某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住。
负责人:王中华,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呈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被告:卢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呈祥,被告张某某、卢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2316.36元,利息8050.96元(暂计至2018年7月9日),以上合计710367.32元,并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9.555%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在基准利率4.9%年上浮30%的基础上再上浮50%);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7元(计算方法:违约贷款本金*万分之三);3、原告对被告卢某来名下位于双滦区××镇××财富广场××区××、××、××、××、-213铺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优先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本金为78万元、期限120个月的商业用房按揭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合同第十五条对违约情形做出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六条对违约救济措施做出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加收罚息和违约金。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以张某某名下位于双滦区××镇××财富广场××区××、××、××、××、-213铺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但自2018年5月9日起,被告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贷款提前到期。至2018年7月9日,欠贷款本金702316.36元,利息8050.96元。
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811031612010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
2、编号为20161015000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3、承预双滦区字第201617037号房屋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材料、2016年12月1日承诺书各1份;
4、承某银行借款凭证、承某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1份;
5、承某银行贷款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
被告张某某、卢某来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给付,请求延期给付,违约金请求原告给予减免。原告提交的承预双滦区字第201617037号房屋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材料属于预告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卢某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15日被告卢某来与案外人承某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1015000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卢某来向案外人承某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a-1幢-2层-209铺、-210铺、-211铺、-212铺、-213铺号房,建筑面积为282.7平方米,价款人民币1572527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50%,共计792527元整,剩余房款780000元整由银行按揭方式支付。
2、2016年12月1日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来签订编号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卢某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承某市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a-1幢-2层-209铺、-210铺、-211铺、-212铺、-213铺号房;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即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比例为万分之三;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a-1幢-2层-209铺、-210铺、-211铺、-212铺、-213铺号房”。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来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3、2016年12月1日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卢某来在承某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了承某市××财富广场××、××、××、××、-213铺号房屋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
4、2016年12月9日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将借款780000元转入被告卢某来银行账户;被告卢某来同日将该借款转入案外人承某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自2018年5月9日起,被告张某某、卢某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卢某来拖欠借款本金702316.36元,利息8050.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与被告卢某来于2016年12月1日在承某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了承某市××财富广场××、××、××、××、-213铺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且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不直接导致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卢某来偿还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702316.36元。
二、被告张某某、卢某来偿付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2018年7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050.96元。
三、被告张某某、卢某来以借款人民币70231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的标准向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偿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四、被告张某某、卢某来支付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违约金人民币210.6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滦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2.89元,减半收取2776.44元,由被告张某某、卢某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书记员: 马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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