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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刘鹏飞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
被告刘鹏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河北李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刘鹏飞,第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何某某、刘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夫、即被告刘鹏飞之父刘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承某金隅水泥一级安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由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为原告方完成“皮带秤加防护网、除尘护栏整改及变压器大门护网改造”三项工作,总费用为61500.00元。第三人在完成约定工作期间自行雇佣了二被告的近亲属刘立军,在工作过程中受第三人的安排和指示,并由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刘立军,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更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的近亲属刘立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也深表同情,但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应向真正的责任主体主张权益。营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营劳人仲案字(2016)110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承某金隅水泥一级安标建设改造工程合同”,由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为原告完成“皮带秤加防护网、除尘器护栏整改及变压器大门护网改造”三项工程,第三人在完成工作期间,何某某之夫、刘鹏飞之父刘立军经邻居于国军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改造工程工地负责护栏、护网的电焊工作,第三人与刘立军口头约定每天支付报酬200.00元,工作内容由第三人安排,报酬亦由第三人支付。2016年10月30日,刘立军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何某某、刘鹏飞就确认刘立军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向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7日作出营劳人仲案字(2016)110号仲裁裁决书,刘立军与原告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刘立军的用工主体责任。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无条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本案当中的刘立军工作期间听从第三人的安排,并由第三人支付报酬,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刘立军的报酬由第三人支付,体现出刘立军与原告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刘立军工作期间听从第三人安排,与原告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据此,刘立军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发包出去的工程为“皮带秤加防护网、除尘器护栏整改及变压器大门护网改造”三项工程,并不是其生产经营的内容,原告未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夫、刘鹏飞之父刘立军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某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刘立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何某某、刘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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