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于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承某县三家中心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承某县三家乡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长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金地来公司)与被告承某县三家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承某县三家供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承某金地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承某县三家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金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0325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承某县三家乡中心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建筑施工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建筑总面积为7225.39平方米,经验收后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4381031.31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503255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据上述事实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承某县三家供销社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确实承建了我社的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2、根据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的给付约定(见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第4第5条),原告不能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只能以房屋抵顶。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用售出部分房屋款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第5条,主体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房屋未能出售或出售部分不足以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以甲方房屋相应面积折合价格抵顶乙方工程款。3、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施工,给被告出售房屋造成了巨大障碍和困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配套的消防工程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没有通过验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包括已售出房屋至今也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已有买受者要求退房。4、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总数与实际不符。其中主体部分经验收建筑面积为7225.39平方米,比合同中的8563.83平方米减少了1338.44平方米,价款应减少1782852.79元。主体工程价款应为9624147.21元,其他附属工程价款应为2973884.10元。总造价为962.40万元,加附属工程价款总体施工价款应为12598031.31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4381031.31元,总差工程款也不是360万元,而应为3249554.31元。5、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超出义务范围。被告只售出价款为450万元的房屋,但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9348477.00元,被告给付工程款已远超售房的房屋价款。6、被告为给付原告工程款向李亚云等借款40万元,综合服务中心A座5号底商已抵押给李亚云等债权人。7、原告的诉讼与约定不符。原被告约定是使用房屋抵顶,原告之前也未要求过抵顶房屋,原告起诉不应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而应以房屋形式给付,现被告依然同意用房屋以对外售价抵顶原告的工程款。但不应承担利息。8、未承担维修义务。9、原告未全额给付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48477.00元,原告只给付150万元的发票。10、本次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相差数额近200万,不能以计算错误为由。本案中能够确定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的差值,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某金地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三家中心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的楼房工程,工程内容是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周期是378天,合同总价款是11407000.00元。证据2、关于三家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顺延建设工期申请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延期。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最后建筑面积是7225.39平方米。证据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是14381031.31元。证据5、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第一条严格实行中标价,原则上不再变。室外工程另行计算,工程的最终价格没有最后确认。第十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如果影响施工进度,我方有权追加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6、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方要求的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的约定是按照审计后的价格为准,甲方承付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9月1日。证据7、工程项目负责人孙广廷每年向被告催款函共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垫资的利息情况,每年向被告进行催款催要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承某县三家供销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垫资进行,第四条、第五条对价款的给付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以售出房屋款项支付工程款,如未能出售或售出部分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则以房屋相应面积折价抵工程款。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收到借款条五份,证明被告为支付工程款项向李亚云等5人借款,并以综合服务中心底商A座5号作为抵押,证明在所售出的楼房价款之外被告通过其他途径另行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给付数额已超出补充合同约定。证据3、给付原告款项凭证的复印件(共35页),证明给付总金额为9348477.00元。证据4、照片两份,证明室内工程消防水带及喷枪均没有安装,消防工程未验收。证据5、买房总收入431万元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9页),证明被告依照补充合同约定,依约给付价款。证据6、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施工图纸没有变更,但实际建筑面积为7225.39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承某金地来公司与被告承某县三家供销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承某县三家中心供销社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列工程项目;建筑面积8563.8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4070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因素为发生图纸变更或定额价格调整最后工程结算时,按河北省定额及国家规定政策性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工期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7日,后建设工期顺延至2017年7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严格执行中标价格,实行一次性包死,原则上不再变更,室外工程另行计算。建筑施工款全部由原告方垫资,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管理费等款项。2015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7225.39平方米,总造价962.4万元。2015年12月21日,承某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图纸及附属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其中承建承某县三家中心供销社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审定值为11407000.00元,附属工程审定值为2974031.31元,审定结算总值为14381031.31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8477.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给付工程款项凭证,施工图纸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且施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9月2日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按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并按原告实际施工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11407000.00元,且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严格执行中标价格,实行一次性包死,原则上不再变更,室外工程另行计算。”,但是,主合同是按建筑面积8563.83平方米确定的合同价款11407000.00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量比约定有所减少,最后竣工面积为7225.39平方米,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确认的建筑面积7225.39平方米,总造价人民币9624000.00元这一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主合同变更为建筑面积7225.39平方米,合同价款人民币9624000.00元。根据主合同变更前后两组数据计算,虽然建筑面积和总造价有变化,但单价没有变,均约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32.00元,说明主合同始终按每平方米的单价确定中标价格,按竣工验收报告所确认的数据给付工程款符合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即使按着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被告对主体工程面积及附属工程量的增减都属于对合同的变更,主体工程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建筑面积7225.39平方米,而不应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8563.83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附属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974031.31元均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工程款人民币9624000.00元及附属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974031.31元,总计人民币12598031.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348477.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9554.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审核报告中的要求予以全部施工,对未进行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施工款全部由乙方(原告)垫资,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房屋未能出售或出售部分不足以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以甲方房屋相应面积折合价格抵顶乙方工程款。”为由,要求以房屋抵顶剩余部分工程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承某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审核报告,审定主合同未变更时工程款人民币1140700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承某县三家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中心主体土建工程实际造价金额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9554.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6.00元,减半收取计23513.00元,由原告承某金地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9.55元,由被告承某县三家中心供销合作社负担1528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玉
书记员: 陈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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