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付旭东
付亚东
付某某
付某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臣。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付旭东。
被告付亚东。
被告付某某。
被告付某某。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付贵文有遗产,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继承了受害人付贵文的遗产。故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付贵文有遗产,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付旭东、付亚东、付某某、付某某继承了受害人付贵文的遗产。故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立立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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