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某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牛圈子沟现代城第A2幢1单元1层1-10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士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晨阳国际汽配城B4栋3层。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
承某诚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承某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张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2013)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利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追加张利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日6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诚祥公司、利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颂、王泽峰,上诉人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祥公司以利源公司、张利军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149394.54元及停工损失422820元、保证金20万元,共计2772214.54元并支付欠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利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工程量的总造价的认定部分错误,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0331248.1元。1、鉴定意见第二项的原图纸基础工程造价第587277.25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由利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某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基础工程造价是单独计算的,不属于固定包干价的范围,原审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三款屋面工程造价302638.98元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鉴定书第11、12页的列表明确记载了阁楼造价930399.39元只包括土建、电气、水暖三个部分,屋面造价是单独计算,并未包括在阁楼造价内。3、鉴定意见第三项第一款锅炉房造价149400.02元应计入总造价。双方均认可锅炉房的人工由张利军承包,但锅炉房使用的材料及机械等却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利源公司施工代表孙海及陈志文签字认可的锅炉房工程量汇总表明确记载了新增项目锅炉房的使用材料及设备情况,足以认定扣除人工费后的锅炉房造价应计入总造价。利源公司虽不认可相关材料及设备由上诉人提供,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人提供,因此原审以锅炉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定的工程且款项已结清为由认定锅炉房除人工费以外的工程造价与上诉人无关错误。二、原审对已付款认定个别错误,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5886531.94元。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明细第一项10万块砖票抵顶工程款25000元,以及第47项付钩机台班费57480元不应列入已付工程款内。三、原审将利源公司支付给张利军的1690673元作为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支付给张利军的清包人工费的认定错误,诚祥公司只欠付张利军工程款1236786.72元。首先,张利军不仅与诚祥公司存在清包施工合同关系,与利源公司还存在锅炉房劳务及其他零星工程等施工关系,故必须查明利源公司给付张利军的款项中哪些是代诚祥公司给付,对于相关证据诚祥公司也必须进行质证,不能仅凭张利军是否认可来认定,原审以未经诚祥公司质证的证据认定利源公司代付张利军工程款数额违法。其次,本案应先查明诚祥公司与张利军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以免判决利源公司代付数额超过诚祥公司应给付张利军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三方所签《承某县美好家园张力军结算清包人工费说明》、诚祥公司与张利军签订的《协议书》,应付款总额为2331786.72元,诚祥公司已给付张利军现金745000元,扣除35万元其未按照约定施工部分工程款,诚祥公司应再支付张利军工程款1236786.72元,一审认定的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付张利军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利源公司代张利军支付给赵进成的人工费140673元与认定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支付赵进成外墙保温款379191.5元矛盾且重复,也证明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向张利军付款的相关证据必须要经诚祥公司质证的客观性。四、诚祥公司一审已将20万元保证金收条交给法院,利源公司也认可该保证金,理应判决返还。诚祥公司提交的材料价差款及停工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利源公司应赔偿诚祥公司损失422820元。
利源公司答辩称,一、1、关于诚祥公司认为本案的涉案总工程造价是130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认可,经过委托鉴定部分出具的鉴定报告所显示的工程总造价款应该为8135722.71元,该数额是对的。2、不认可把屋面价格30多万元计入到工程总造价中,屋面价格包含在合同的单价平米包干之内,不应该单独计算。3、关于锅炉的工程造价,经过一审的审理,锅炉部分的工程是由张利军个人完成,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与诚祥公司无关。二、诚祥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是利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有错误,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是正确的,也经过了多次核对,而且与实际利源公司记账少认定了三四十万元。张利军的工程款给付有三方签订的结算清单,给付事实比较清楚,法院给予认定正确。材料差价款和保证金问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过双方同意使用了其他单位的材料,包括塑钢窗和外墙保温,当时都是双方同意的价格,没有争议,不存在材料差价问题,在发还重审后对方补充了几份虚假合同法院没有认定,保证金问题和利源公司无关。对方上诉中提到的砖票问题,经过核实与我方记账中所领取的砖票不一致,台班费问题双方都有签字,而且张利军也已经认可,一审的认定没有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数量方面与事实相符,我方之所以上诉是因为我方直接支付部分有些法院没有认定。
利源公司以诚祥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美好家园1#、2#图纸阁楼工程不计入面积;2、认定利源公司支付李秀玲10万元、彭良桂工资款35260元、石子款抵顶杨占明房款、工程款抵顶杨占明房款及入住费、结转杨占友涂料68123.36元、代付崔林韬电线款189276元、付防水工程款3万元及43826.414元、宋小杰电线款76785元、材料款3万元、代付外网工程款(包括代付王炜采暖工程款33500元、代付宋岩塑料检查井工程款36580元)已形成事实性拨付;3、应付工程款利息不应由利源公司承担;4、诉讼费用由诚祥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承某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阁楼和地下室不计算面积,不包括在包干价范围内,应按照增减量据实结算。因此工程款应该按照8135722.71元计算,不应该把阁楼这部分工程款单加进去。2、在施工过程中,利源公司和诚祥公司口头约定将塑钢窗工程、防水工程等进行了外包,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有施工方领款签字凭条为证,此款项应当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已付清工程款,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在一审诚祥公司已支取工程款6423636.75元,其中有王万贵签字的5819441.5元,其他人经手的604195.25元,法院认可的已向诚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133396.94元。综上所述,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9191931.84元,利源公司已支付诚祥公司工程款8133396.94元,诚祥公司认可的工程款6423636.75元,在未扣质保金、税金情况下已多付1709760.19元。
诚祥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利源公司当庭并未对阁楼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因此利源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双方涉及的工程部分,工程总造价就应当包含原图纸基础工程造价、原图纸阁楼工程造价以及原图纸屋面工程造价,再加上1-6层的平米包干以及变更洽商工程造价,该四项相加即为该工程总造价1033余万元。关于利源公司上诉第二项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已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因为利源公司没有涉及这些款项的与该案工程有关的证据,也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这些款项属于是代我方履行的付款义务,不应当计入利源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关于利源公司上诉的第三项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我方提出了利息请求,并未侵害利源公司的权利,该利息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352,631.61元;2、请求判令利源公司赔偿因其原因造成的停工经济损失422,820.00元;3、判令利源公司返还诚祥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利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诚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并要求判令利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承某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系利源公司即甲方,承包方系诚祥公司即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美好家园1#、2#楼,工程地址在承某县。承包方式为以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其中基础部分及阁楼部分按工程增减量结算,本包干单价中包含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材料、机械、人工、管理费、税金,及达到最终验收合格和工程交付前所有费用。工程范围:甲方提供的所有设计图纸,包括主体、粗装修、设计变更及甲方认可的签订。(住户不安装内门、室内墙面、天棚、地面均为粗装,不安装卫生洁具,楼梯为花岗岩,公共部位及其他项目均按图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单价,即102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确定依据以工程编号1#楼2011-34-01、2#楼2011-34-02施工图为准。如变更按发生工程量另外做增减结算)。建筑面积:据实结算(阁楼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付款方式:1、工程形象完成至二层,资料检查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主体封顶,资料检查合格,支付合同价款总价累计55%;3、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支付总造价款累计85%;4、竣工资料备案完成,扣除工程结算总价款3%保修金,在30日内付清余款。开工日期:2011年10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由于乙方原因没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的,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结算规则:本工程采用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诚祥公司于2011年10月份进场组织施工,于2012年11月份竣工。
2011年12月8日,王万贵项目部与张利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建设承某县下板城小兰窝村6个单元72户,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加一层阁楼,层高为2.8m,檐高19.7m共2栋,各分为1#、2#楼,结构为砖混结构的工程,张利军为清包工。工程完工后,诚祥公司、利源公司及张利军签订了承某县美好家园张利军结算清包人工费的三方协议说明,明细列明:一、按承包合同,共计承建8573.5平方米。合同单价268元/平方米。8573.5平方米×268元/平方米=2297778.40元。二、因基础加深,导致增加人工费4万元。三、施工中零星用工12000元。四、施工中因变更增加人工费2万元。五、2011年、2012年因当地居民影响,导致工程误工,给王振等三人施工影响补偿费、外网施工增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60221元。总计应付张利军人工费2430000元(贰佰四十叁万元整)。因该施工方经理王万贵未能到场,经项目经理孙维林和本工程清包人工承包人张利军核实,由项目部经理孙维林和张利军共同协商,将确定事项全部扣除,同时扣除5%的维修保证金后,其余人工费由建设方(即利源公司)直接拨付给张利军。拨付明细如下:已拨付1760000元,剩余670000元,扣除未确定事项及维修保证金350000元,本次建设方共计付款320000元。本次付款中,有施工方欠人工费259778.40元。建设方直接补偿上述第五项60221.60元。本次付款后,建设方将人工费确定事项全部结清,再出现欠工人工资问题和建设方无关,并附有建设方刘诤、施工方工作人员孙维林与张利军共同签字确认。
工程竣工后,因诚祥公司、利源公司对总工程量及地下室和阁楼部分的价款计价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利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包含抵顶物在内共计8133396.94元,其中包括支付给诚祥公司王万贵项目部工程款5969011.94元,代诚祥公司支付张利军清包人工费1690673元,支付隆源塑钢窗工程款473712元。
另查明,关于锅炉房工程不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内,也不在诚祥公司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因双方均没有与张利军签订关于建造锅炉房的协议,根据利源公司出示的给付张利军结算锅炉房人工费的证据及张利军证实锅炉房系其与利源公司所协定的工程,与诚祥公司无关,且利源公司已将锅炉房的全部款项结清,故在此诉争工程中应将锅炉房工程摘除。
外网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亦不在诚祥公司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利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造价为125809.74元的外网工程由诚祥公司所做。
一审法院认为,诚祥公司、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诚祥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利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因双方对施工工程中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给付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诚祥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材料差价款及欠付工程利息的依据,利源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是否欠付诚祥公司的工程款;第二、诚祥公司要求利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依据;第三、诚祥公司要求利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依据。
一、诚祥公司请求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差价款及欠付工程利息的依据;利源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是否欠付诚祥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对河北建友(鉴)字第【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美好家园1#、2#楼1-6层平米包干及变更、洽商工程造价共计8135722.71元均予认可,有争议的地方系对第二项美好家园1#、2#楼原图纸基础工程造价、原图纸阁楼工程造价、原图纸屋面工程造价及第三项美好家园1#、2#楼其他可供选择性工程造价中的美好家园锅炉房造价、美好家园外网造价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基础部分及阁楼部分是否应包含在合同平米包干中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此的约定也存在矛盾,故根据实际情况和行业惯例认为,基础作为主体必备的部分,应在合同平米包干中包含,故鉴定意见第二项中的原图纸基础工程造价687277.25元不应再重复计算在地下室造价中;而阁楼部分不应包含在平米包干中,故应在鉴定意见第一项8135722.71元中的1#、2#楼阁楼变更造价92385.87元的基础上再加上鉴定意见第二项中的原图纸阁楼工程造价930399.39元即为阁楼的总造价;因为阁楼的总造价中包含原图纸屋面工程部分,故原图纸屋面工程造价302638.98元不应再重复计入阁楼造价中;鉴定意见第三项的锅炉房工程本院已认定系利源公司与张利军另外的工程,不包含在美好家园1#、2#楼工程内,故不应计入诚祥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因利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中造价为125809.74元的外网工程由诚祥公司所做,故应计算在诚祥公司所做工程的总造价中,最后确定诚祥公司工程量的总造价为美好家园1#、2#楼1-6层包干及变更、洽商工程造价8135722.71元加上美好家园1#、2#楼原图纸阁楼工程造价930399.39元加上美好家园外网造价125809.74元,共计9191931.84元。
诚祥公司认可利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112476.71元,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利源公司已向诚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8133396.94元,其中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向张利军支付的清包人工费1690673元的部分,张利军不得再向诚祥公司主张。据此,利源公司尚欠诚祥公司工程款105853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但诚祥公司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日期,法院无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故认定利源公司欠付诚祥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应自诚祥公司起诉之日(即一审立案审批之日为2013年8月8日)开始计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关于诚祥公司请求利源公司支付材料差价款的诉请,根据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诚祥公司预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差价的事实,且也缺乏计算依据,据此不予支持。
二、诚祥公司要求利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的依据。根据诚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有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确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对于是否停工,停工的时间及交纳罚款的单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利源公司对停工事实并不认可,并出具项目监理的证明,故对于诚祥公司要求利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诚祥公司要求利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依据。因诚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诚祥公司向利源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数额证据不足,待诚祥公司确定保证金部分的证据后,可另行向利源公司主张。
综上,诚祥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191931.84元,利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33396.94元,尚欠诚祥公司工程款1058534.90元;诚祥公司主张利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和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诚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58534.9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诚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诚祥公司负担35600元,由利源公司负担16004元。双方预交的鉴定费各自负担。
本院二审中,诚祥公司提交了其向张利军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的凭证6份。利源公司质证称,需要核实,有的凭证写的是小兰窝工地工资,有的写的是借款,没有说明是什么钱。
除应付款和已付款数额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如何正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及利息问题,二是已付款的数额问题,三是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包干单价中是否包含基础部分及阁楼,是否应在包干单价外另行计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某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合同包干单价为1020元/平方米(包干单价确定依据以工程编号1#楼2011-34-01、2#楼2011-34-02施工图为准。如变更按发生工程量另外做增减结算)。”据此,包干单价范围应以编号1#楼2011-34-01、2#楼2011-34-02施工图为准。经询问鉴定机构河北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结合一审中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上述施工图中包含基础和阁楼,故该包干单价应为包含基础和阁楼造价在内的综合单价。《承某县美好家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项“双方商定以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其中基础部分及阁楼部分按工程增减量结算”以及第二条第2项“建筑面积据实结算(阁楼及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的约定表明,基础及阁楼部分仅计算工程增减量即仅计算洽商变更部分造价,建筑面积按照标准层面积结算。鉴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变更增加的地下室部分按照08定额计价,故案涉工程计价方式应为平米包干单价1020元乘以1-6层标准层面积,再加上洽商、变更部分(包括基础和阁楼增减量、地下室等)造价。诚祥公司关于基础及阁楼应按照定额单独据实结算的主张与前述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锅炉房工程造价是否应计入诚祥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锅炉房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也不在诚祥公司施工的图纸范围内,张利军称锅炉房工程是其与利源公司直接商定,其人工费已由利源公司付清,材料是利源公司自己提供;诚祥公司主张是其提供材料,并提交《承某县“美好家园”锅炉房工程量汇总表》证实其主张,但该汇总表为复印件,诚祥公司未能提供与其一致的原件,利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诚祥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将锅炉房工程计入诚祥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261532.45元(1-6层包干及变更、洽商工程造价8135722.71元+外网造价125809.74元)。诚祥公司主张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利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诚祥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关于利息问题,诚祥公司在发回重审期间增加对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自诚祥公司起诉立案之日起开始计息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诚祥公司是否配合验收并不能阻却利源公司依法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利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利源公司上诉主张的多笔已付款,原审对不予列入已付款的原因已经分别进行了说明,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同意抵顶工程款的25000元砖款,因砖厂破产,诚祥公司并未实际拿到25000元对应的10万块砖,故双方相应数额债务并未消灭,原审将其计入已付款不当。利源公司支付明细第47项57480元所涉内容为土方开挖和平整基槽,系主体基础施工内容而非“三通一平”工程内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诚祥公司施工范围,且如该项施工内容与诚祥公司无关,也无需其工作人员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字,故原审将其认定为已付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源公司代付张利军人工费部分,诚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向张利军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二审中因张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难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进行核实。利源公司对诚祥公司承包工程项下应付张利军人工费不负有直接付款义务,其代付行为应基于诚祥公司的授权进行。2013年1月29日,利源公司、诚祥公司及张利军三方对诚祥公司承包工程项下支付张利军人工费的相关情况进行对账,并签订了《承某县美好家园张力军结算轻包人工费说明》,确认已付款176万元,扣除未确定事项和5%质保金35万元,利源公司应再支付张利军32万元。根据一审中利源公司提交的支付张利军工程款明细以及张利军的质证意见,截至2013年1月29日三方对账时,利源公司代付张利军工程款110万元;按照《承某县美好家园张力军结算轻包人工费说明》的约定,利源公司仅应再支付32万元,而其实际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支付张利军工人工资共38万元,超出三方结算数额的6万元不应计入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支付的已付款;2013年2月4日支付的6万元标注为“张利军个人借款”,2013年2月5日支付的1万元注明为“张利军给孙维林款”,不能认定为代付工程款,也不应计入已付款;2013年6月10日结转的人工费140673元是利源公司代张利军支付赵进成外墙保温工程中的人工费,虽然超出了《承某县美好家园张力军结算轻包人工费说明》约定的利源公司应付数额,但有诚祥公司王万贵、孙维林的签字确认和利源公司向赵进成的电汇凭证,故应列入已付款。综上,利源公司代诚祥公司向张利军支付的案涉工程人工费应认定为1560673元。至于诚祥公司提出一审对代付赵进成外墙保温工程款的相关认定存在矛盾的问题,根据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共计代付赵进成工程款521000元,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结转王万贵工程款379191.5元,二是结转张利军人工费140673元,并不存在诚祥公司所称矛盾且重复问题,一审也未重复将代付赵进成外墙保温工程款计入已付款。关于材料价差问题,诚祥公司提交了与其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但因所涉材料供应商并未到庭,合同真实性难以核实,其关于价差数额的计算也缺乏依据,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已付款数额应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扣减25000元砖款和多计入的代付张利军工程款130000元(1690673元-1560673元),即7978396.94元(8133396.94元-25000元-130000元),欠付款数额应为283135.51元(8261532.45元-7978396.94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诚祥公司提交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项目监理证明因案涉工程为高速回迁项目,经利源公司与政府协调,并未按照行政处罚通知书停工或缴纳罚款,诚祥公司也未提交行政处罚实际履行的证据。对于当地居民阻工问题,诚祥公司主张系因利源公司未与相关居民协调好遮阳问题所致,利源公司主张系因诚祥公司施工噪音、扬尘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定导致停工的过错方是利源公司,因此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诚祥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诚祥公司、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密
审判员 吴悦
审判员 吴晓慧
书记员: 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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