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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第二生产组、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中平、孙中林、孙中国、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
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第二生产组
孙某某
杨润(任)平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刘某某
孙中平
孙中林
孙中国
孙某某
孙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
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君华

原告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第二生产组。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组长。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润(任)平。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孙中平。
被告孙中林。
被告孙中国。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中平、孙中林、孙中国、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清河口村第二生产组、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中平、孙中林、孙中国、孙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承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承某仲裁委员会作为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44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承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承某仲裁委员会作为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44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长:宋敬宏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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