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刘永武,职务厂长。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货款341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货款341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祥和铁选厂负担。
审判长:刘新全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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