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东,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兴泉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衬板及锤头,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货款865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兴泉业有限公司交付了衬板及锤头,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货款865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欣利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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