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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75243494-4。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上营乡。
法定代表人李志来,职务矿长。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衬板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衬板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被告迁西县上营福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春光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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