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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峪耳崖镇小新甸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峪耳崖镇葫芦峪村。
法定代表人赵星国,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10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10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东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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