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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
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为兴隆沙场刘海龙,并非本案被告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且被告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故被告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显示欠款人为兴隆沙场刘海龙,并非本案被告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且被告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故被告兴隆县六道河子乡九神庙村刘某某沙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荣某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长:刘新全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李佳泽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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