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英通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马凡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
负责人:米学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
原告承某英通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某英通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1298.00元、鉴定费17064.00元,合计3583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孙士东驾驶冀H86878号小型轿车沿北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到东行驶的徐永文驾驶的冀HC8236号小型轿车相刮,冀HC823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刘文星驾驶的冀H8662U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系冀H8687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额为444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寿王坟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等保险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英通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立民
书记员:孟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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