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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于章某、赵燕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某市双桥区温家沟口(原物资局综合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347654994。
法定代表人:徐艳,职务:总经理。
被告:于章某,河北省广平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燕山,河北省广平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章某、第三人赵燕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8民终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滦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6年5月5日本院重新予以立案受理,并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寇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倩和人民陪审员朱广为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被告于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龙、第三人赵燕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注册成立,是具有用工资质的法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通风设备、净化器销售及安装业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滦平县电影院负一层空调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央新风订购合同》,其中《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范围为“空调系统的内外机组的安装;冷媒管、空调管道制作安装及保修;室内外机间的控制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风口安装;本工程未包括土建和电气施工内容,所涉及土建和电气项目由甲方负责与其他专业协调,乙方负责提供技术要求。”
2015年7月17日,原告转账给第三人赵燕山40000.00元。
第三人赵燕山为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经第三人赵燕山联系,被告于章某之子于勇波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到该工程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勇波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于勇波接受第三人赵燕山管理,因为工作时间短,该工程尚未完工,故于勇波工作期间的工资尚未取得。2015年7月28日,于勇波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滦平县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于勇波在固定排风风道过程中,使用手枪钻进行打眼作业,移动插座电源线的塑料护套线破损处与铝合金人字梯搭接漏电,导致操作者触电身亡,同时缺乏漏电保护,触电者不能及时脱离带电体从而造成触电死亡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报告建议对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艳对事故发生负有组织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滦平县电影院东侧负一层地下室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负责人赵燕山,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于勇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第三人述称、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央新风订购合同》、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其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通风设备、净化器销售及安装业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滦平县电影院东侧负一层空调安装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是该工程的用工主体。2015年7月23日被告于章某之子于勇波开始到原告承接的滦平县电影院负一层空调安装工程工地提供有报酬劳动,虽未与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勇波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了滦平县电影院负一层地下室空调安装工程后,交付给了第三人赵燕山,并向第三人赵燕山支付了设备工程款,且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赵燕山为工地实际施工人,于勇波在工作中接受第三人赵燕山的管理和支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于勇波在该工地从事的空调安装工作是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于勇波与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二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滦平县电影院负一层地下室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赵燕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于勇波是为第三人赵燕山提供劳务,原告与于勇波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赵燕山否认与原告之间就该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与第三人赵燕山签订过关于该工程的承包合同(协议),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转包关系的存在。故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与于勇波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章某之子于勇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艳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寇媛媛代理审判员王倩人民陪审员朱广为

书记员:张 月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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