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
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
迟某某
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三。
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迟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上诉人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迟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迟某某为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迟某某接受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迟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迟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迟某某为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迟某某接受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迟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某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宏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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