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MA09ACPU7R。
法定代表人:王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干,系被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干、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并未招用被告,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安排,被告受伤时不是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只是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并不满足劳动关系构成的法定要件;被告应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正是因为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才做出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裁决,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隆劳人仲案字[2018]11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就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能够证明被告自认其与案外人吴云飞是朋友关系;在仲裁裁决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自认接受原告的只是一种指导,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进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而仲裁委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证据二:仲裁委向原告送达裁决书的回执,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和本案中均认可与吴云飞是朋友关系,正是因为原告缺少技术人员,其法定代表人王建领才通过公司员工吴云飞找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本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领亲自到唐山火车站把被告接到原告单位的。
证据二:住院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烧伤后到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通知单中家属签字一栏署名的是田文志,田文志是原告单位的厂长。
证据三: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拟证明该押金收据上记载的被告单位的名称系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证据四:原告给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的收条,被告与“承某聚丰保温(阿岭)”的微信聊天记录、“承某聚丰保温(阿岭)”微信朋友圈照片及音频光盘、转账记录,拟证明微信中的“承某聚丰保温(阿岭)”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王建领同意支付被告工资,并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了工资10000元,加上直接支付的5000元和通过他人支付的5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工资20000元。
证据五:仲裁申请书、隆劳人仲案字[2018]116号仲裁裁决书(同原告的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证人吴云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言内容:我是2018年4月到聚丰公司上班的,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因为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让我们工人看,所以不清楚聚丰公司的全称。我在公司算是负责技术操作的,具体就是调试挤塑板,作为调试员我只管调试挤塑板,我的工作内容就是通过调试之后得出合格的挤塑板,别的不管,他们怎么运作我也管不到,公司车间有管理制度,具体操作程序有明确规定。调试挤塑板的工作不是我承包的,我挣年薪,一年总计十五万元,押一个月工资,然后按月发,我只干了两个月零八天就不干了,所以工资是一块发的。因公司缺技术人员,无法正常生产,王建领让我帮找一个调试挤塑板的技术员。我在微信挤塑群里认识李某,他愿意过来,要求月工资10000元起,我跟王建领确认后,王建领认可。2018年5月4日,王建领把李某接到厂子,安排他也管调试,和我的工作内容一样,我上白班,他上夜班,夜班从晚七点到早七点。他只上了一个夜班,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就发生了事故。当时电锯需换锯片,我去修锯,人手不够,老板把他叫起来,让他去调试,我在电锯那块换锯片,听见咣一声,电柜和换网器那边全是火,李某从火里叫着就跑出来了,我就赶紧把液化气关掉,跑到车间的工人就把火给灭了,公司的车把李某送医院去了。出事十多天后,我就从公司走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微信中虽然标注的是“承某聚丰保温(阿岭)”,但并不代表确系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领,无法核实该阿岭是否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住院通知单是复印件,而其申请调取的仲裁卷宗中记载原件已领回,领取人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武,说明原件存放在被告处,现提供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其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住院通知单中所填信息内容,是患者或者其家属的陈述,上面没有原告单位或法定代表人的盖章或签字,医院是根据被告本人陈述填写的,所写内容相当于被告陈述,不属于证据,也无从考证所谓田文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又无从考证田文志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附属医院住过院这一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即使原告替被告垫付过医疗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证明附属医院收到了原告一万元预交金,证明不了其他事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原告出具的,仅有李某本人的签字,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也无原告单位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且该证据来源不明,该收据是原件,如按被告所述,是其收到了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其应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原件就应存放在原告处,而不应由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同样记载的是“承某聚丰保温(阿岭)”,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身份,且截图系打印件,无从考证来源,被告并未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内容,仅仅截取了部分内容,断章取义,从转账与收款的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阿岭的钱,不能证明钱的性质及双方的关系,截图中没有任何工资的字样;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最开始的陈述,与其庭审中所持小纸片进行对比,他的陈述与纸片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这说明证言是依据事先准备好的内容,在出庭前进行了背诵,故证言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被告本人庭审中确认其与证人是朋友,故证人系利害关系人;通过对证人的发问可知,证人需向原告提供合格的挤塑板,证明其本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证明资格;根据被告出事的时间,以及被告来到隆化前等一系列情况,均能认定与证人有关,且被告出事时是证人的班,相关工作应该由证人来做,被告应该上夜班,却在做证人的工作,那么对于李某的事故,无疑吴云飞将成为赔偿责任主体,吴云飞为了不承担责任,必然不会真实客观地陈述事实,所以他的证言不能采信,无论被告与吴云飞是帮工关系还是个人劳务关系,吴云飞都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人在被告出事后十多天就走了,显然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其主张自己系公司员工,但连公司名称都不清楚,照着小纸条念的时候还念成了汇丰公司,更加证明了其证言的虚假性;原告与证人之间也非劳动关系,证人主要从事的是技术指导,为原告做出合格的挤塑板,原告与证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但绝不是劳动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均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亦均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因缺少技术人员,经案外人吴云飞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领于2018年5月4日从唐山火车站将被告接到公司,安排其与吴云飞倒班,吴云飞上白班,被告上夜班,均负责挤塑板调试工作。5月5日7点,被告下夜班休息,当天下午4点左右,因吴云飞去修电锯,王建领将休息的被告叫起来,让其去调试挤塑板,结果发生火灾,将被告烧伤。被告伤后被送往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0元工资。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两个工作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吴云飞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通过吴云飞介绍招用了被告,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领亲自将被告从唐山火车站接到公司;从吴云飞上白班、被告上夜班,都负责挤塑板的调试工作,在吴云飞顾不上调试时,王建领就叫被告去调试等情形,能够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与安排;根据被告与王建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过工资;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某聚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宝莲
书记员: 张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