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元宝山鑫顺家园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宋某某于2019年8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允库、翟淑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1.判令宋某某支付盛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等费用人民币4126.00元及逾期交费的违约金1669.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盛某物业公司与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由盛某物业公司向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该物业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于每年8月按房屋面积向盛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管理服务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重新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宋某某系上述物业108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88.16平方米,按约定应向盛某物业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3810.00元、楼道电费100.00元、垃圾处置费216.00元。因宋某某一直拖欠,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产生违约金1669.00元。盛某物业公司据此提起民事诉讼。
宋某某的反诉请求:
1、判令盛某物业公司赔偿宋某某财产损失40500.00元。
2、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盛某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某对盛某物业公司为其鑫顺家园小区108号楼3单元501室所在物业的服务企业,盛某物业公司所称宋某某的物业面积为88.16平方米,约定物业费为0.6元/平方米/月,均不持异议,但宋某某并非恶意拖欠。宋某某于2011年10月入住该房屋,物业费已按时缴纳到2013年8月。2013年8月10日以来其未付物业费用,原因在于2014年盛某物业公司维护不利,楼顶排水管被树叶等杂物堵塞,导致雨水从管道涌入宋某某家中,造成宋某某家中顶棚、墙壁、吊灯、屋门等被水腌渍无法正常居住,宋某某回老家租房居住至今,造成宋某某财产及房租损失。事发后,反诉被告工作人员承诺给予维修并赔偿损失,并商定暂时免收物业费,达成协议后再缴纳物业费用。反诉被告盛某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且不予处理赔偿问题,违约在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盛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
反诉被告盛某物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房屋所在的楼房一共六层,该房屋处于第五层,反诉原告房屋被损系因排水管及落水管堵塞不符合客观规律,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也从未向其承诺赔偿损失及缓交物业费。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损失金额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8月10日盛某物业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拟证实物业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双方约定的事项;
2、近期照片4张,其中第一张拟证实反诉原告所称的排水管完好,其余3张拟证实原告盛某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小区公共部分绿化、维护等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8张;
2、书面证人证言2份。
以上1、2号证据拟证实其房屋受损,原告(反诉被告)现场处理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盛某物业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具体内容。其中合同中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管理服务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走廊通道”;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多层/高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0元,年合计635.00元;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银行同年度、同等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到期后如甲乙双方对合同无异议,该合同延用有效。
2014年,宋某某所有的108号楼3单元501室家中被雨水浸透,经盛某物业公司现场处理,再未出现漏水现象。宋某某已向盛某物业公司交纳了2013年8月6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用,此后再未向盛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增强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形成良性的服务机制。原告盛某物业公司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主要的服务项目,2014年雨水浸入宋某某家中,事发后盛某物业公司有效的排除了漏水故障,使漏水问题再未发生,做到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尽的维修义务。具体漏水原因应由反诉原告宋某某负责举证,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原因,不能认定盛某物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宋某某作为业主,不应据此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盛某物业公司关于向宋某某主张给付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3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楼道电费100.00元、垃圾处置费216.00元部分,因合同未约定,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反诉要求盛某物业公司因违约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某某对物业服务费用的迟延给付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盛某物业公司关于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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