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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72798008D。法定代表人:魏茹,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县。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承包建设了102#、103#楼,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材。2015年6月8日刘建君作为原告在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就钢材款一事提起诉讼,当时起诉的被告为本案原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本案经审理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当时法院判决驳回了刘建君的诉讼请求,后刘建君不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7日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8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撤销了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何某某给付刘建君钢材款20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由原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不服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2月23日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再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了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后刘建君申请对原告强制执行,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本金及利息合计235万元。就本案而言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应由被告给付的钢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材料款23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双桥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2、(2016)冀08民终1620号。撤消了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偿还钢材款200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2016)冀08民再81号。维持了(2016)冀08民终1620号判决。4、执行通知书。5、2017年4月26日银行划款凭证。执行了原告本金、利息、执行费、诉讼费235万。6、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和承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7、银行往来凭证,证明原告收到承某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已经转付给被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承某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滦平县幸福家园小区三期102#、103#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和承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因被告在建设施工中使用钢材,拖欠钢材款,债权人刘建君作为原告将本案原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起诉至本院,该案经两审终审并经再审,最终维持了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何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何某某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判令:何某某给付刘建君钢材款200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由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50600元由何某某、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235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收到承某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幸福家园小区102#、103#楼工程款各600万元,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又分别转付给被告各5620200元。
原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首先,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刘建君之间本来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负债务是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连带清偿责任之债。而实质债务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设立、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生效判决亦确认了被告对案外人应付钢材欠款的直接给付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系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本应由被告直接负担的买卖合同之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是买卖合同之债的直接、终局债务人,原告负担的实际是代偿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中“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和承担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其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本已将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及时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并未及时清偿债务。之后,原告又依法对案外人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使判决确定的被告对案外人所负债务归于消灭,因此,原告代被告所偿付之债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亦应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某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初啸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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