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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梁铁柱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
张海明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梁铁柱

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铁柱。
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铁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孙云,被告梁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梁铁柱自2006年10月开始,到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梁铁柱向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3月1日被告梁铁柱离岗,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梁铁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梁铁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梁铁柱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铁柱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铁柱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044.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48.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第(三)项  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统计表所显示的被告梁铁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出勤情况,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8347.7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562.6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应由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梁铁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17303.79元(18347.79元-10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铁柱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14.28元(2562.63元-34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梁铁柱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梁铁柱自2006年10月开始,到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梁铁柱向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同意,2013年3月1日被告梁铁柱离岗,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梁铁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梁铁柱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梁铁柱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铁柱之间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铁柱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044.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348.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第(三)项  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统计表所显示的被告梁铁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出勤情况,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8347.7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562.6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应由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梁铁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铁柱休息日加班工资17303.79元(18347.79元-10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铁柱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214.28元(2562.63元-348.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梁铁柱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某盛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玄文斌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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