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百惠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街。
法定代表人:宋桂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承某百惠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天原、张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马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丽、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百惠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坐落于围场镇通祥街南种子公司西(南)房院一处的拆迁置换达成意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下发搬迁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搬迁工作。被告在签收通知后一直未履行搬迁义务,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的房产开发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济损失日益扩大。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为189.53平方米,而实际面积为200.26平方米,后经政府核实为我更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应对我房院多出的10.73平方米予以补偿;二、合同中约定的给我的二套楼房至今未兑现;三、原告不具有开发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2010年1月25日,原告承某百惠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乙方将占地189.53平方米的自有房院及建筑84.25平方米置换给甲方开发使用,四至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标注为准。甲方将在所属小区内新建楼房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贰套,总面积不少于180平方米的住宅置换给乙方。乙方必须确保自有宅院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指界纠纷,确保房权证(围证)字第××号和围国用(2006)第0752号土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的。甲方开工时间以县政府批文和城建局开工许可证生效及所有拆迁户全部搬出之日起计算,多层18个月内(不包括不能施工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楼交付乙方入住,高层36个月内(不包括不能施工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楼交付乙方入住”。同时合同还约定其它条款,且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附加补充条款,补偿条款约定承某百惠公司在多层楼中给付原告四楼、五楼(或二楼)各一套,不要边,地下室两个,如有车库,给付车库一个,原告出现金一万五千元,如没有车库给一个车位,原告不给付现金,由被告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赵某某将记载使用权面积为189.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承某百惠公司。签订合同后一周左右原告发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有错误,2013年7月9日,经相关部门核实将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编号为围国用(2006)第075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变更为200.26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赵某某以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有误为由起诉承某百惠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置换合同;2、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河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承某市2014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3、搬迁通知两份;4、祥和小区拆迁安置房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的说明一份;5、证人徐某、董某证言;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7、被告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0年21号文件、2011年53号文件、征用土地合同、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及原、被告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百惠公司、被告赵某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虽然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后,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增加了10.73平方米,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涉案土地四至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标注为准,四至并没有意思表示不真实,只是因为测量原因导致四至内面积登记错误,故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包括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后增加的10.73平方米,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是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内容约定是被告主动拆迁,而非原告进行拆迁,原告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房屋置换合同》中约定的搬迁义务。
二、原告承某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审判长 付佐
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
人民陪审员 张岩
书记员: 国晓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