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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铁路中居宅36号楼商业。法定代表人张维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文化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张立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奇峰,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药品经营企业,2016年2月4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原告所经营药店的屋顶上突然漏出大量的水,瞬间将药店内大量药品、器械等物品淹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达15天。后经了解,漏水源位于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原因是消防管道破裂。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原告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善君。因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对公共设施负有维护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王善君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5221.00元、药品损失260419.77元、公证费1000.00元、鉴定费8500.00元、清点药品人工费6000.00元,计291140.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公证书【(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2页】,证明跑水当天的实际情况,漏水点为腾龙公司上方的消防管道。2、评估报告【(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二卷5-79页】,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3、鉴定费收据【(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二卷80页】,金额850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6页】,金额1000.00元。4、收条【(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7页】,证明原告支出药品清点人工费用6000.00元。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王善君的底商,双方对于消防设施维护没有约定。6、取暖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交纳取暖费3140.00元。7、2017年11月13日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张贴的通知,证明该公司实际在履行物业公司的职责。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免责;被告王善君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如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被告王善君也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漏水设施为消防管道,属公共设施,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无权处理消防管道,亦无保养维修义务,故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管理费,因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维修保养义务,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某市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8页】,证明消防管道有两个漏水点,分别位于原告与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区域的上方。2、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复印件)【(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9页】。3、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服务管理费的发票(复印件)【(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10页】。2、3号证据证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向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服务管理费,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在提供物业服务,财产损害发生在服务周期内。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以“漏水区域为公共区域,物业公司对公共区域的管道具有维修养护义务,被申请人未尽到此项义务致使管道漏水”为由申请追加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案涉消防管道位于业主产权范围内的专属区域,并非公共区域;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不是物业公司,对案涉消防管道无约定或法定维保义务,故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消防管道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维保义务。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18页】,证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是国有企业,依据消防法规的规定,电影院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专用消防设施具有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2-4、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21-47页】,证明电影院作为腾龙公司经营场所的产权单位,为了履行其法定的维护管理责任,依据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将腾龙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专用自动喷淋消防管道,先后委托给了北安消防、弘顺消防两个具有专业维保资质的消防公司进行维保。本案发生时,涉案自动喷淋消防管道仍在维保期内;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之间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喷淋消防管道维护管理义务。同时证明文化大厦中业主独立产权范围内的自动喷淋消防管道属于各业主专有;各业主对其独立产权范围内的专用消防设施具有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每年都委托专业的消防公司对业主专有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5、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冀0802民初3048号证据一卷17页】,证明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场设施租赁与管理,不包括物业管理服务。6、服务管理费发票12张,证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向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是保安、保洁、照明、电梯四个单项服务费用,不包括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产权范围内的专用消防管道的维护管理,同时证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未按时交纳服务管理费。7、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民初1118号-1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一时期、同一建筑内发生的消防设施漏水案件案情与本案一致,法院判决认定产权人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因消防设施冻裂、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产权人承担。被告王善君辩称,我所有的房产没有漏水,是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区域上方的消防管线漏水流至我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被告王善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对1、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善君对原告提交的1、2、3、4、6、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4、5、6、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善君对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对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善君对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7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5、6、7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欠缺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1-7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系药品经营企业,其在本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北塔一层设有药店,药店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善君。2016年2月4日17时50分许,药店天花板上突然漏水,造成药店部分药品、器械受损,经承某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为15221.00元,药品损失为260419.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500.00元。另外,原告在漏水事故发生后为了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00元。同时查明,文化大厦北塔一层系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拆迁安置房产,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将现原告使用的房产转卖被告王善君,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根据承某市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的视频和照片,可以确认承某市腾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房产区域内的消防管道管箍冻裂,不能确认原告租用房产区域内的消防管道存在冻裂状况,承某市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确定2016年2月4日发生漏水事故时,原告租用房产区域内的消防管道冻坏漏水。另查明,文化大厦内的承某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市群众艺术馆、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等单位均与承某市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消防设施专业维护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王善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发还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柴奇峰,被告王善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漏水事故系因消防管道冻坏所致,被冻坏的消防管道在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所有房产的专属空间内,消防管道冻坏的原因系其所在区域室温过低。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作为房产所有权人,应对此次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对房产所有权人专属空间内的消防管道具有法定或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市金汇文化大厦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善君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多年来,文化大厦北塔部分区域(包括本案案涉商用房产)冬季多次发生消防管道漏水事故,相关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尽快进行供暖系统和保温材料的升级改造,彻底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损失15221.00元、药品损失260419.77元、鉴定费85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合计285140.77元。二、驳回原告承某百姓平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承某市群众电影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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