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
吴广金
张志刚
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双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广金、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双滦建筑公司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承某市双滦区三岔口油库对面“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兆通商品城)基坑降水工程”发包给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施工。
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210万元,降水期为150天,若工程需要每增加降水一天,由被告给付3300.00元,付款款期限为降水停止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共计为被告降水361天,多降水211天,工程款合计27963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只给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1600000.00元,尚欠1196300.00元。
现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海龙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原告工程款1196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海龙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已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2、债权转让通知一份;
3、顺风快递投递单及回执;
2、3号证据拟证实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已收到。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5、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现场证单一份;拟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50天的降水工程。
6、2013年6月20日鉴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拟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因被告原因造成降水工期延长211天。
被告双滦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2、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手续;3、我公司不欠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那么多工程款,我公司账面反应欠394987.25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双滦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394987.25元。
2、被告公司兆通商品城项目部通讯薄一张(复印件);
3、被告公司出具的项目部管理规定文件一份(复印件);
2、3号证据拟证实何立军系被告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材料员,张志英系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依据公司管理文件规定,其二人均无权在现场签证单签字,现场签证单需有我公司盖章才能生效。
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证据,被告存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5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单位现住所地,且被告单位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张志英系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张志英系被告驻工地代表人员,代表被告实施权利和职责及验收签证乙方工程技术资料等,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代表为王悦明,该签证单有双方派驻代表的签字,该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何立军系公司派驻到施工工地的材料员,其无权在签证单签字。
本院认为该张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开发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有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延长降水工期211天。
5、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未提交付款凭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拟证实,张志英、何立军均无权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依公司规定盖章后才生效。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初,被告双滦建筑公司承建由承某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工程。
2012年5月28日,被告双滦建筑公司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甲方)将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基坑降水工程交由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降水,甲方驻工地代表人员为张志英,代表甲方实施权利和职责,验收签证乙方工程技术资料等。
乙方驻工地代表人员为王悦明,代表乙方实施权利和职责等。
工期:从挖槽日算起150天以内。
合同价款为2100000.00元。
合同价款调整:1、降水时间从挖槽之日起计算为150天内;2、如工程需要实际降水时间延长,甲方需付给乙方延长期的人工费及水泵维修费每日3300.00元,如遇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做完排水管道、打完降水井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40%,降水75天时,甲方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余款待降水停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6日,双方代表张志英、王悦明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张,内容为: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降水(甲方开始基槽开挖)至2012年11月12日已完成合同规定150天降水日期。
2013年6月20日,承某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尚广发、被告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何立军、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现场负责人王悦明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张,内容为: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降水(甲方开始基槽开挖)至2012年11月12日已完成合同规定150天降水日期,但由于甲方原因(工程进度及防水补漏等原因)造成降水工期延长至2013年6月10日,共延长211天。
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将被告拖欠其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基坑降水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6年5月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单位现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三岔口香江家具南侧朗华地产二楼,且被告单位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双滦建筑公司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2、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完成了合同规定150天降水的工程,双方驻工地代表张志英、王悦明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2100000.00元,被告共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160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
被告主张,张志英无权利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
本院认为,张志英系被告派驻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水工期延长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需要实际降水时间延长,甲方需付给乙方延长期的人工费及水泵维修费每日3300.00元,如遇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即双方约定了延期降水工程款的计算方法。
2013年6月20日,开发公司承某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尚广发、被告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何立军、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现场负责人王悦明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张,可以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降水工期延长了211天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696300.00元(211天×3300元/天),被告合计欠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1196300.00元(500000元+696300.00元)。
被告主张何立军是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其无权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
本院认为,该签证单系开发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公司三方签订的,宋立军系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足以让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相信其有代理权,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明知其没有代理权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方法,但约定了付款的时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的规定,被告应在降水停止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降水停止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包括延长降水211天)全部工程款,被告支付1600000.00元,尚欠1196300.00元,故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给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将欠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的工程款11963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6300.00元。
并以1196300.00元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4.71元,减半收取8752元,由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5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单位现住所地,且被告单位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张志英系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张志英系被告驻工地代表人员,代表被告实施权利和职责及验收签证乙方工程技术资料等,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代表为王悦明,该签证单有双方派驻代表的签字,该签证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何立军系公司派驻到施工工地的材料员,其无权在签证单签字。
本院认为该张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开发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有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延长降水工期211天。
5、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未提交付款凭据,不能证实被告欠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拟证实,张志英、何立军均无权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依公司规定盖章后才生效。
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初,被告双滦建筑公司承建由承某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工程。
2012年5月28日,被告双滦建筑公司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甲方)将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基坑降水工程交由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降水,甲方驻工地代表人员为张志英,代表甲方实施权利和职责,验收签证乙方工程技术资料等。
乙方驻工地代表人员为王悦明,代表乙方实施权利和职责等。
工期:从挖槽日算起150天以内。
合同价款为2100000.00元。
合同价款调整:1、降水时间从挖槽之日起计算为150天内;2、如工程需要实际降水时间延长,甲方需付给乙方延长期的人工费及水泵维修费每日3300.00元,如遇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做完排水管道、打完降水井时,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40%,降水75天时,甲方在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余款待降水停止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6日,双方代表张志英、王悦明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张,内容为: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降水(甲方开始基槽开挖)至2012年11月12日已完成合同规定150天降水日期。
2013年6月20日,承某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尚广发、被告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何立军、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现场负责人王悦明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张,内容为: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降水(甲方开始基槽开挖)至2012年11月12日已完成合同规定150天降水日期,但由于甲方原因(工程进度及防水补漏等原因)造成降水工期延长至2013年6月10日,共延长211天。
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施工完毕后,被告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6000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将被告拖欠其承某国际日用品物流中心基坑降水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6年5月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单位现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三岔口香江家具南侧朗华地产二楼,且被告单位人员在回执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双滦建筑公司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如何计算;2、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完成了合同规定150天降水的工程,双方驻工地代表张志英、王悦明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2100000.00元,被告共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160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
被告主张,张志英无权利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
本院认为,张志英系被告派驻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降水工期延长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工程需要实际降水时间延长,甲方需付给乙方延长期的人工费及水泵维修费每日3300.00元,如遇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甲乙双方自行协商。
即双方约定了延期降水工程款的计算方法。
2013年6月20日,开发公司承某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尚广发、被告派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何立军、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派驻现场负责人王悦明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一张,可以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降水工期延长了211天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696300.00元(211天×3300元/天),被告合计欠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工程款1196300.00元(500000元+696300.00元)。
被告主张何立军是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其无权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
本院认为,该签证单系开发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公司三方签订的,宋立军系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足以让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相信其有代理权,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明知其没有代理权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利息计算的方法,但约定了付款的时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的规定,被告应在降水停止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全部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降水停止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包括延长降水211天)全部工程款,被告支付1600000.00元,尚欠1196300.00元,故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给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与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产生效力,被告应将欠付隆化县水利水电工程队的工程款11963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四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6300.00元。
并以1196300.00元元为基数,给付原告承某海龙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4.71元,减半收取8752元,由被告承某市双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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