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路通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承某县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崔永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承某县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承某永恬居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承某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北省承某县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承某永恬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学
书记员: 田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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