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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
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志宏
贾某某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王志宏,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收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5日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贾某某以仲裁卷中的没有内容和日期的空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据,认为原告在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已经收到仲裁裁决书,在2015年9月5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该观点是被告的主观推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在桲罗台110千伏变电站工地务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所从事的工作虽是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该工程劳务不是原告直接组织实施的。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某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工资的是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收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9月5日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贾某某以仲裁卷中的没有内容和日期的空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为据,认为原告在2015年2月3日以后的合理时间内已经收到仲裁裁决书,在2015年9月5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该观点是被告的主观推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在桲罗台110千伏变电站工地务工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所从事的工作虽是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该工程劳务不是原告直接组织实施的。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某市三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其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工资的是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富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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