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国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恒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淑兰,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恒利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承某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1.29元,由承某新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高闯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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