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崔某
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宁丰路乙170号。
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崔某(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为:1、“2013年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复印件)。2、被告张某某、崔某分别出具的“借条”三份。
被告张某某、崔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其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此款是用于所承包经营的冀HP1193号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借款并未挪用,根据法院的判决,原告均与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在我们已无赔付能力,且我们已为原告创收148万余元,一方无力赔偿时,连带责任的特征就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也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原告起诉我们是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崔某拖欠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崔某关于此款是用于其所承包经营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向其索要该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针对第三方而言,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债务清算,对被告张某某、崔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2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崔某拖欠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崔某关于此款是用于其所承包经营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向其索要该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针对第三方而言,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债务清算,对被告张某某、崔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2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崔某承担。
审判长:丛春林
审判员:周世魁
审判员:李伟娜
书记员:孙云新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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