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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法定代表人:谢宝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非原告雇佣,更不受原告管理,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且侵权人也已经对被告进行赔偿。也不属于上、下班约定的时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
证人刘某、祝某、王某书面证言。证实2017年9月8日早6时15分左右,被告郝某某在丽水湾小区工地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公司是早晨6点上班,被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6点以后。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公司上班,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去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郝某某同志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7日在我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城丽水湾1号工程中担任施工升降机司机工作,工资3200.00元每月。特此证明2017年10月18日加盖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证张某玲李某军书面证言两份。两份证言证明二证人和被告同在原告公司工作和被告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到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由原告承建的滨河新城丽水湾1号工程升降机司机工作,工资3200.00元月。2017年9月8日早6时10分许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入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日出院。之后被告郝某某未再去原告公司上班。后被告郝某某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属合法成年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被告郝某某负责滨河新城丽水湾1号工程升降机司机工作,工资3200.00元月,说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对下列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三)做工(考勤)记录。现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郝某某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故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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