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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你诉讼代理人李术荣、被告刘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被告与原告之间受雇佣属于劳务关系,同时被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和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农民,没有退休待遇和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和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招用被告刘某和为工人,安排被告刘某和在其承建的围场镇丽水湾小区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某和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1800.00元月。2017年1月18日,被告刘某和在上班期间对出入工地的人员进行询问时,被他人推到致伤。并于当日住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治疗,2017年2月20日出院。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刘某和认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而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申报工伤。故被告刘某和向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8日,围场满族蒙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7】第1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和系合法成年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刘某和负责门卫工作,说明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且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刘某和生于1956年6月24日,2016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刘某和到原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应该有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没有被告刘某和领取退休金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同样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成城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和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刘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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