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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淇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蕴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承某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被上诉人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蕴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施工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发包方仍应支付工程款。德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中关村建设公司确实完成了15-18号楼地下基础工程,德某公司在结算及付款协议上的盖章也是真实的,足以表明德某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德某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况下无奈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将结算及付款协议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5日及2012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应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一审均按2012年4月15日起计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巍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叶密

书记员: 李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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