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滦区金色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此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物业费,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数额过高,应为962.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65%四倍上浮30%,分别从2010年8月14日、2011年8月14日和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管理服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但可相应减少,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减少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三年度物业费1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2.00元,合计2702.00元的70%,即18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赵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滦区金色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此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物业费,被告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0元数额过高,应为962.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65%四倍上浮30%,分别从2010年8月14日、2011年8月14日和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管理服务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但可相应减少,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减少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三年度物业费1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2.00元,合计2702.00元的70%,即18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某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赵某承担35.00元。
审判长:刘明昌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汤双虎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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