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张小伟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B座104-105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文彬),农民。
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共20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6%(月5‰×1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月8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年60%(月5%×12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上限年23.0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所欠原告贷款已还清,并提交了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员工张桂明出具的125000元的收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25000元偿还的具体项目及所欠原告贷款已全部还清,故应按原告认可的该款系偿还2010年8月29日贷款12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二笔贷款200000元截止2011年3月30日的息费25000元,现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2010年6月8日的贷款80000元、2010年8月29日的剩余贷款20000元及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及邵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约为开庭前20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2010年6月8日的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8月29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3.04%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共20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6%(月5‰×12月),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月8月2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的利率年60%(月5%×12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上限年23.0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所欠原告贷款已还清,并提交了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员工张桂明出具的125000元的收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25000元偿还的具体项目及所欠原告贷款已全部还清,故应按原告认可的该款系偿还2010年8月29日贷款120000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二笔贷款200000元截止2011年3月30日的息费25000元,现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2010年6月8日的贷款80000元、2010年8月29日的剩余贷款20000元及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及邵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约为开庭前20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2010年6月8日的贷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8月29日的剩余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3.04%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