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张小伟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邵海鹰
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紫晶花园小区B座104-105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文彬),农民。
被告邵海鹰(又名邵海英),农民。
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邵海鹰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某银行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年60%(月50‰×12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上限年23.0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邵海鹰主张所抵押车辆变卖后,所得钱款由原告收取用于偿还贷款,因原告予以否认,《抵押清单》亦记载抵押车辆由被告李某某保管,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及邵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偿还贷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约为开庭前20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某某、邵海鹰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邵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3.04%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邵海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邵海鹰签订的《机动车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李某某银行卡,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1年3月3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年60%(月50‰×12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上限年23.0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邵海鹰主张所抵押车辆变卖后,所得钱款由原告收取用于偿还贷款,因原告予以否认,《抵押清单》亦记载抵押车辆由被告李某某保管,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提供了证人张某及邵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邵海鹰偿还贷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约为开庭前20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李某某、邵海鹰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邵海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3.04%支付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邵海鹰负担。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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