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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738730886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北兴隆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方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平泉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方成、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承建了位于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的经济适用房111号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被告许某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工地负责人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将工程分包给若干个组,被告许某某是哪个组的成员原告不知情为由,主张与被告许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承建了位于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的经济适用房111号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被告许某某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工地负责人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将工程分包给若干个组,被告许某某是哪个组的成员原告不知情为由,主张与被告许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贾慧新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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