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跳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相国,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强与人民陪审员苗连华、付玉先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勇、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跳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返还占用原告的厂房及场地;2、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800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白灰厂场地租赁给被告,年租赁费24000.00元,租赁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28年6月25日,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缴纳租赁费超过一个月仍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签订合同后自2014年起三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未缴纳租赁费。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因近二年资金短缺未及时交纳租金,向原告表示歉意。租赁期间被告对场地内进行了修整并投资建设,希望筹措资金付清租金,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交纳租金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当初没考虑要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因经营上遇到了较大的困难没能按时交纳,当时约定违约金一天200.00元,现在来看这个违约金太高,同意适度承担违约责任;如能继续使用场地,原告今后会按时交纳租金。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8月18日,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跳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将村原有的白灰厂场地租赁给本村村民黄某某(乙方)使用,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场地年租金为人民币24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本年度的租赁费,以后各年度租赁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28年6月25日止;场地范围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现有设备同时由乙方使用;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乙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的每延时一日应交纳违约金贰佰元,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决定承租场地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同期满,甲方应对乙方经甲方同意建设的其他项目的投入进行补偿,具体数额以双方共同认可或责成中介机构评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场地进行了修整维护,投入资金建设经营,期间交纳租金至2015年6月。因资金周转紧张,2015年7月以后的租金被告未及时交纳。诉讼中,被告筹措资金将所欠租金交至本院,但原告不予领取,且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原、被告就村内原白灰厂场地由被告租赁经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尚未交纳2015年7月至今的租金,上述事实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系定期性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目的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自主经营,出租人收取租金。实践中,此类合同承租方一般需要一定的经营预期和必要的经营投入,合同的履行易受政策及农村基层组织调整变化的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双方的协调配合。本案因被告未能及时交纳租金致使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认可租赁期间因自身经营周转的原因而未能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诉讼中被告积极交纳但原告不予领取,现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而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客观上能否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与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的事实有关,但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应综合实际作整体评判。首先,承租人未及时交纳租金的违约事实是否造成了出租人利益严重受损且无以弥补,通过庭审,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直接法律后果是原告未能如期收取租金,而此种情形一般可以通过被告补交所欠租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弥补。现被告愿补交所欠租金并支付适当违约金,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意愿,应予肯定。由此,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使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而致合同目的根本上不能实现。当前,租赁场地正在使用当中,未有新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发展利用规划,合同履行的客观环境未有重大情势变化,解除合同的必要性和急迫性并不存在。综上,上述情形不具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执意解除不符合合同精神,不利于双方利益的维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更要严格遵守合同,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具有补偿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不按时交纳租赁费每延时一日应交纳违约金法贰佰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而原告未提供有关违约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结合案件履行情况及被告逾期付款致原告利益损失等因素,综合权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较高,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租金人民币72000.00元;并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当期租金交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先
书记员: 田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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