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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周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君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后经催缴鉴定费通知后未交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君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责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腾空并返还占有原告所有的原东风煤矿浴池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某君江公司于2008年3月份依法受让东风煤矿破产资产后,于2009年4月份将原东风煤矿浴池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至今,现因政府统一规划,收储包括被告承租的浴池房屋在内的所有资产,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均遭到拒绝致诉。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金100000.00元;2、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反诉人租用被反诉人所有的原东风煤矿老浴池院落及房屋,反诉人一直支付租金。后该场地于2014年10月31日被政府征收,随后被反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与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反诉人租用该场地因政府征收,被反诉人一次性赔偿反诉人100000.00元,可至今未给付。被反诉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反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将原东风煤矿浴池房屋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原东风煤矿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双方租赁关系无法持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作为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本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调取了(2015)鹰民初字第651号卷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收取与否、收取租金所对应的租赁期间、有无书面租赁合同存在争议。对于上述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协商解决过程中对于租赁事实的表述以及在(2015)鹰民初字第651号案件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房屋租期50年,当时签有书面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确认收到过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给付的5年的房屋租金共计50000.00元,每年10000.00元,自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主张给付了60000.00元租金,每年1200.00元,共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但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的年租金是多少和给付了多少租金以及给付的租金所涵盖的租赁期限存在较大的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支持己方主张。租赁合同系出租人让渡租赁物使用权来获取租金收益的合同,因本案当事双方对于租赁合同的合同要件约定不明,不符合通常经济活动的一般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无法确定,就现有证据双方的租赁关系缺失合同成立的关键要件致使无法实现正常租赁的目的,当事双方所谓的租赁合同无法达成,应当互负返还义务。对此,缔约双方均负有责任,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租赁费的50%,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当限期腾空、返还租赁房屋。对于已收取租赁费数额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于已给付50000.00元租金的事实部分重合,另外10000.00元租金是否已给付,无法查明,故应当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50000.00元租金的50%计算返还数额。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损失计算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君江公司返还租金25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限期腾空、返还租赁房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并返还租赁房屋;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反诉费4475.00元,共计45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4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耀宗

书记员:詹佳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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