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周君。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某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肖永平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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