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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芳,公司员工。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友谊路金源华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社生,总经理。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三部分货款200000.00元,第二部分货款滞纳金34600.00元,第三部分货款滞纳金11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游乐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天环车、冲浪旋艇、双人飞天游乐设备三套,合计价款人民币60万元。结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生效日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付第二部分货款20万元,2017年8月1日前付清最后部分货款2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原告按日0.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提供了游乐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第二部分货款因迟付产生滞纳金,且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三部分货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游乐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收据五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00元,尚欠200000.00元。三、货物配载运输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通过运输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四、游艺机交接书三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买卖合同的货物实际安装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摩天环车、冲浪旋艇、双人飞天游乐设备三套,合计价款6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定金2000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部分货款2000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0元,被告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日0.5%的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游乐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00000.00元未付,导致诉讼。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游乐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则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应以违约金的形式向原告按实际产生数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京北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0元,违约金1506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9.00元,减半收取计3279.50元,由被告湖北龙某娱乐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栾 海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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