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某、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静雅山庄106-2。
法定代表人周剑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住所地宽城县城关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景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翠。
原告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保祥、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树立、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金某公司与第三人市场中心订立《拆迁补偿合同》,其中约定市场中心将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使用权、处分权和所有权)有偿转让给金某公司。2014年2月1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关闭城关农贸市场启用新市场的通告》,明确取消原城关农贸市场,启用下河西农产品交易市场。根据第三人市场中心与被告此前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中有“双方租赁期限到农贸市场取消或关闭”的条款约定,第三人市场中心据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并以书面形式公证送达给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占据到期房屋至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原告已取得该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已到期的租赁房屋限期三日内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刘景联取得了工商局转让的房屋的所有权。
2、拆迁补偿合同。用以证实了本案原告取得了城关市场服务中心所属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及商品经营权。
3、2006年9月21日中共宽城县委办《领导议事纪要》复印件(拆迁工作组提供)。用以证实了本案的原告具有开发县城农贸市场的开发权。
4、2014年2月11日宽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城关农贸市场启用新市场的通告》。用以证实了本案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已到期。
5、市场中心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房屋租赁合同业已到期,应当解除租赁合同。
6、市场中心与各承租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及送达回证。用以证实市场中心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一、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对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及租赁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二、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前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凭空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严重侵犯了被告的经济权益。基于以上两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
1999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自工商局调取)。用以证实了该土地属于宽城中村集体所有的,期限到2020年。
第三人辩称,市场中心原属于工商局,在2001年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关于市场管办分离政策,经过县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市场向社会公开招标出售,刘景联取得了该市场地上资产及地上资产附着物所有权及市场经营权,刘景联具有永久性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原工商局的全部义务转移到刘景联,由刘景联继续履行原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刘景联将原始合同拿来后,只是将甲方变更为刘景联,其他条款没有任何变动,与被告做了这样的更改,更改为:其中乙方租赁甲方所属工商所一楼房屋一间,根据被告与原工商局签订条件,即自1998年开始至农贸市场取消为止,也就是说刘景联在继承工商局原合同时也继承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1日发布了关闭宽城县城关市场,启动新的市场,即自2014年4月1日关闭城关市场,搬至下河西小学后院,根据政府规定及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关于接收问题,由政府工作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见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合同失效,据此,市场中心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市场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将市场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在原合同中约定:在市场买断后,刘景联对市场有处置权,因此第三人可以对市场处分,因此第三人将市场移交是自己的权利。
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租赁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起到取消宽城集贸市场为止”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取得了原农贸市场的开发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租赁权”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梁某某与第三人市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在十五日内腾空,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租赁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起到取消宽城集贸市场为止”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取得了原农贸市场的开发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租赁权”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梁某某与第三人市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在十五日内腾空,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吴秀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