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
刘景翠
原告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静雅山庄106-2。
法定代表人周剑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树立,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住所地宽城县城关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景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翠,与刘景联系兄弟关系。
原告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保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树立、第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主办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租赁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起到取消宽城集贸市场为止”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取得了原农贸市场的开发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租赁权”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市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某将租赁的房屋在十五日内腾空,返还给原
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租赁期限自1998年11月15日起到取消宽城集贸市场为止”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原告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取得了原农贸市场的开发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及租赁权”的反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市场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张某某将租赁的房屋在十五日内腾空,返还给原
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吴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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