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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南营子大街14号文化大厦南塔11-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强,
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奇峰,
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强、柴奇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承房双桥私字××号建筑占地;2.案件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承德市双桥区头道沟西侧总面积5268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市国用(2007)第083号]。2008年5月29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承市政办[2008]20号文,将在内的23各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行一村一案,拆迁安置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2008年7月29日,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了承双桥改指[2008]6号文件,同意由原告对头道沟两侧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执行。为配合承德市双桥区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2008年8月13日,原告根据6号文的规定,与承德市双桥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头道沟项目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地块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按照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拆迁方案》执行。2008年8月份,双桥区开始城中村改造拆迁,被拆迁户开始陆续搬迁,全村被拆迁户共128户,截至原告起诉时已搬迁123户,搬迁率为96.09%。但是,被告却拒不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拆迁方案》的规定进行搬迁,反而向原告提出各种无理的拆迁补偿要求。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时至今日已逾10余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拆迁事宜,但被告仍然不同意按照《拆迁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拒不搬迁。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且直接导致被拆迁的村民无法及时回迁,严重阻碍了“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整体推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广大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交付建筑占地,但交付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必须以达成协议或一方违约才可适用,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按拆迁纠纷处理程序进行前置处理,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排除妨害属于物权保护案由,从理论上讲是一个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也叫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这一案由的前提是妨害是一个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是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相对人的妨害,必须是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被告的房屋系经过买卖途径取得,具有合法的产权,并且被告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其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实际还是拆迁补偿纠纷,而不是物权侵权纠纷,拆迁补偿事宜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双桥区头道沟西侧地段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双桥区加快城中村改造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该证据虽不是原件,但汇编于宣传手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6号证据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通过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意见表、委会公布的拆迁方案、拆迁细则,上述证据系针对村民的拆迁方案、办法,与被告的商品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据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头道沟项目拆迁协议书,该证据系原告与委会签订,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日,原告金汇公司以出让形式获得双桥区头道沟西侧总面积526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承市国用(2007)第083号]。2008年5月29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承市政办[2008]20号文,将在内的23个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行一村一案,拆迁安置方案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2008年6月,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承德市双桥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2008年7月29日,承德市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作出了承双桥城改指[2008]6号文件,同意原告金汇公司对头道沟两侧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拆迁方案》执行。2008年8月13日,原告金汇公司与委会根据承双桥城改指[2008]6号文件的规定,签订了《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头道沟项目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按照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拆迁方案》执行。自2008年8月开始城中村改造拆迁至今,被告不同意按照《拆迁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双方至今未达成拆迁协议。
另查明,2001年3月19日张某某自张龙、张淑芹处购得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1年3月21日,买卖双方在承德市双桥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中记载张龙、张淑芹对上述房屋持有
承德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承房权证双桥私字第××号),并享有绝对产权。2001年张某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承房权证双桥私字第××号。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用地交付给原告
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
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基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城中村”改造是为了推进城市化进程,由政府政策指引,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城市建设项目。原告金汇公司已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头道沟两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成为用益物权人。同时,原告金汇公司与委会为了执行政府加快“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性规定,依据承市政办【2008】20号文、承双桥城改指【2008】6号文的要求,签订了《双桥区城中村改造头道沟项目拆迁协议书》。根据上述政府文件及协议,委会作为城中村改造主体,按照《拆迁方案》和《实施细则》实施拆迁工作,并以村委会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金汇公司配合做好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工作。上述协议业经承德市双桥区政府批准,原告已承受对头道沟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的权利义务。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金汇公司已经成为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行使物权。被告针对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的合法性、建设项目合规性所提出的答辩意见均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审查。被告的房屋位于内,且属于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其因此享有取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对安置补偿有争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亦非排除妨害案件审理范围,无权以此为由妨碍原告金汇公司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次,绝大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均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拒不腾出房屋的行为妨害了拆迁安置工作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的整体推进,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故,对原告要求交付案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朋飞
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
人民陪审员 贾连升

书记员: 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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