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显勤,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孙保国,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果显勤、孙保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被告果显勤、被告孙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协调费的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调费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称几次变更,曾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分局公路工程处”、“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现名称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果显勤等兄弟姐妹八人来“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说找不到前辈的坟地,后在原告的施工现场找到棺木和尸体。就该事件如何赔付的问题上,被告果显勤等人不断上访要求巨额赔偿,经过多次协商最终双方达成赔偿被告果显勤等人410000元的协议。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果显勤与孙保国提出给其二人200000元协调费,可将此事了结,如果不给付将抬尸上访,阻挠公路的正常修建。当时正值“两会”前夕,为保证社会稳定,无奈之下原告与其签订了给付200000元协调费的协议。至此,二被告的行为系胁迫,既损害国家利益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应责令二被告返还协调费200000元。
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1页;
2、“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于2011年2月25日向孙保国转账10000元的财务凭证(复印件)2页;于2011年3月9日向孙保国转账600000元的财务凭证(复印件)3页;
3、“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与果显松等七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2页;
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4、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市局纪委”作出的关于果显松祖坟动迁及赔偿问题的说明(复印件)1份1页。
果显勤辩称,果显勤的父母及外祖母均被埋葬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2011年春节前,被告果显勤家人前去上坟祭奠时发现坟墓被掘并且找不到尸骨,经过几天的寻找,最终发现侵权人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由于原告的行为给果显勤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当时果显勤的确提出了索赔1200000元的要求。“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的主管机关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鉴于外甥即被告孙保国在双滦区政法委工作,与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当时的领导较熟识,碍于面子情况,关于赔偿的问题主要由被告孙保国进行商洽。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过胁迫。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擅自损毁被告祖坟,反而是被告做出了让步并最终妥协,七子女最终以410000元的赔偿而达成协议。“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同时与二被告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商谈动迁坟地事宜,由企业付给协调费用200000元,并约定如出现果显勤或死者其他近亲属还向甲方索款或第三方提出索款费用或出现影响第三方施工作业时,应退还。原告已将该两笔款项给付孙保国。对于410000元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对于200000元二被告已经进行了分割。其他意见同被告孙保国的意见。对原告所诉的协议,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存在胁迫情形,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果显勤未提交证据。
孙保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返还协调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施工时私自将果氏家族的坟墓挖掘,就赔偿事宜原告与果氏家族多次协商未果,果氏家族要求赔偿1200000元。原告在穷尽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找到被告孙保国,邀请被告出面协调果氏家族迁坟赔偿事宜,条件是洽谈结果经原告认可后,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协调费。于是被告多次找果氏家族协调,分别做工作,经大量协调工作后最终以410000元赔偿款的数额谈妥。当时原告非常满意,分别与被告签署了给付协调费的协议,与果氏家族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自愿支付了协调费和赔偿款。关于协调费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以公开自愿的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被告支付报酬的悬赏性协议。协议的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无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胁迫的方式威逼原告支付其承诺的200000元报酬,该报酬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被告的工作成果有目共睹,为原告节省了590000元。对果显勤的答辩意见认可。原告在诉状所称“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纯属无稽之谈。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保国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经与该局核实,该证据的形成单位确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曾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分局公路工程处”、“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现名称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果显勤父(果继承)母(果张氏)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果显松、次子果显勤、长女果淑兰、次女果淑英、三女果淑香、四女果淑荣、五女果淑华。被告孙保国为长女果淑兰之子。果显勤的父母及外祖母均被埋葬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狮单线路右侧吊死鬼沟。2011年春节前,被告果显勤家人前去上坟祭奠时发现坟墓被掘,几经寻找,最终发现侵权人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果显勤等家人曾提出索赔1200000元的要求。七子女最终以410000元的赔偿款达成协议。“承德市双滦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甲方)同时与二被告(乙方)约定:一、由乙方出面与果显勤等商谈动迁果显勤家坟地事宜,乙方与果显勤商谈动迁坟地的条件,经甲方同意认可,则甲方付给乙方协调费用200000元。二、在果显勤、孙保国收到甲方已付410000元动迁坟地款项后,如出现果显勤或死者其他近亲属还向甲方索款或第三方提出索款费用或出现影响第三方施工作业时,说明乙方协调工作没有成功,此时乙方应退还已收取甲方给付的协调费200000元,并承担相应责任。三、此协议在乙方收取了甲方协调费时发生效力。原告已于2011年2月25日向孙保国转账10000元,于2011年3月9日向孙保国转账600000元。对于410000元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对于200000元二被告已经进行了分割。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的行为系胁迫行为,故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属于平等主体,处于同等地位,国有企业的利益不应理解为《合同法》所指的国家利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与原告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轩丽莹
书记员:汤 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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