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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李士学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范德保系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7133657-3。
法定代表人:郭壹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学。
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10918194-1。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德保。系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30.00元,减半收取6,565.00元,由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30.00元,减半收取6,565.00元,由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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