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李士学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范德保系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7133657-3。
法定代表人:郭壹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士学。
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10918194-1。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德保。系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30.00元,减半收取6,565.00元,由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准许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30.00元,减半收取6,565.00元,由原告(暨反诉被告)承某市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暨反诉原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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