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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秦某某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白凤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文,业务经理。
被告:秦某某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经纬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业达设备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北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2016年4月11日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3民终3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凤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374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至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设计并提供自动化输送设备。经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21日、11月18日、2012年6月18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对账单。2011年对账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008年之前的货款221440元和2008年之后的162300元,合计欠款383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起与刘忠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机械制造公司和秦某某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形成产品供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自动化输送设备,双方在业务往来中通过传真件核对结欠货款数额。对于铸业达制造公司与被告虽从工商登记上看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根据被告于2011年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中包含2003年机械制造公司的货款以及2008年4月14日购销合同中首部和尾部分别为两个公司的事实,说明被告对机械制造公司的经营和账目有承继和混同的情况,机械制造于2007年被吊销,故两个公司尚欠货款,均应由被告给付,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11年8月21日对账单,明确被告欠原告2003年2006年货款22144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发送的对帐单明确未付货款为162300元,该对账单上明确标明是四笔业务且与被告提供的2010年9月2日(18.5万元)、9月16日(69万元)、12月10日(36.9万元、37.1万元)三份购销合同相吻合,该对账单仅仅体现的是2010年度的账目。被告虽辩称2008年之前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两次对账单累计计算货款38374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只明确欠款数额,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双方此后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能认定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且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14年再次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联系业务的证据,说明双方在2014年还在进行业务往来,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购销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383740元,按照被告认可的最后一份合同的验收时间是2011年初,质保金应在一年后支付,故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经纬自动化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3740元及按上述款项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秦某某铸业达机械设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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