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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与王凤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荣信1号商住楼4-208室。
负责人:秦宝贵,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告:王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市一建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王凤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和郑兴国被告王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占用原市建一公司位于间公用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2月30日,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7承民初字地25号】,由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并由承德市国控集团对破产企业已列入破产资产的土地、房屋等进行收储,变现后的资金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但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占用原告的破产资产(滦河大本营原市建一公司办公楼四楼西侧南面2间房屋,用于居住),并拒绝搬出,严重妨碍了收储工作的进行。故提起诉讼。
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成员通知书。
3.房屋所有权证。
4.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附国家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
被告王凤某辩称,原市一建公司如何办理的破产我不清楚,除2017年11月书面通知要求搬出外,此前一直未接到过任何通知。被告对诉争房屋权属于原市建一公司没有异议,占用诉争房屋属实,但认为不属于私自占用,是当初经原单位安排入住的,后经公司同意还安装了水、电表。在使用期间,被告多次提出房改要求,但直到拖至破产未予办理,同属原市一建公司的水电安装公司的职工住房却进行了房改,故不同意搬出并仍要求房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和2006年承德市人民政府城市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未经房改,应办理房改,因此,该诉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姓名为王景江等人的房租水电费收据复印件5份。
2.房屋所有权人一栏姓名被涂盖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2009年1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破产管理人。被告王凤某使用滦河大本营原市建一公司办公楼四楼西侧南面2间房屋,以要求房改为由拒绝搬出。该房屋已列入破产企业固定资产。依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该资产应进行变现后用于职工安置,被告王凤某占用上述房屋影响了破产财产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某占用的滦河大本营原市建一公司办公楼四楼西侧南面2间房屋系破产企业(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产,原告市一建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对该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处分。被告王凤某的占有行为妨害了原告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迁出被占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某关于其占用该房屋并非私自侵占,系经原单位(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置入住的,应当进行房改的辩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如被告认为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或原告未及时对诉争房屋进行房改,可通过其它法定程序另行主张解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占用原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滦河大本营四楼西侧南面二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承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媛媛

书记员: 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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