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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应春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魏艳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春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1596元及滞纳金(要求以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欠费之日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小区×××号房屋业主,其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99.14平方米。原告依合同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以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并代缴垃圾处理费及楼道灯电费。但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便无故拒不支付物业服务相关费用计15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原告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春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应春时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应春时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应春时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承德市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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