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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诉王某某、王某某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畅远旅行社
王守军(河北捷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住所地:新华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军,河北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现用名王世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摄影师。住址:承德市北兴隆街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室。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摄影师。住址:承德市北兴隆街小区13号楼3单元606室。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因与王某某、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李军、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王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也于开庭前分两次复印了有关证据,由于王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是复印件,在庭审休庭时,其取回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在一审卷中。在给承德市畅远旅行社送达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了拒绝签收。综上,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已依法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一审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王某某、王某某是否就是作品上署名的王世喜、王世忠。王某某、王某某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以及王世喜的户口登记卡,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承德市双桥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就是王世喜、王世忠。承德市双桥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王世喜与王某某身份证号130802600810141为同一人,王世忠与王某某身份证编号130802630821143为同一人。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所提出的主张,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实王世喜、王世忠还另有他人。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王某某就是王世喜、王世忠,对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其网页上使用王某某、王某某已经发表的11幅摄影作品,只有“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提供”字样,未注明作者姓名,未注明出处,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报酬。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作为承德市的旅游企业,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王某某、王某某有关承德风光的摄影作品显然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因此,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所称其使用照片仅仅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是为了宣传承德风光,没有商业目的,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王某某、王某某是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摄影作品曾经多次获奖。王某某、王某某发现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其作品并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一审认定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诉争摄影作品的网页关闭的时间是2003年8月15日,对此事实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上诉,应予认定。2003年6月18日发现侵权事实后,王某某、王某某直到2005年5月才起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判决每幅作品赔偿8000元过高,以每幅摄影作品赔偿2000元较为合适。王某某、王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收集、固定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可以支持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赔偿王某某、王某某损失22000元,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100元;
四、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某某、王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判决书拟定公告刊登于承德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费用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1900元,王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1900元,王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承德市畅远旅行社预交的上诉费中应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部分不再退还,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执行中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成员。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也于开庭前分两次复印了有关证据,由于王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是复印件,在庭审休庭时,其取回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在一审卷中。在给承德市畅远旅行社送达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记载了拒绝签收。综上,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已依法行使了其诉讼权利,一审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王某某、王某某是否就是作品上署名的王世喜、王世忠。王某某、王某某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以及王世喜的户口登记卡,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承德市双桥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王某某就是王世喜、王世忠。承德市双桥区热河摄影家协会出具的证明说明了王世喜与王某某身份证号130802600810141为同一人,王世忠与王某某身份证编号130802630821143为同一人。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机关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王某某所提出的主张,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实王世喜、王世忠还另有他人。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王某某就是王世喜、王世忠,对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德市畅远旅行社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问题。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其网页上使用王某某、王某某已经发表的11幅摄影作品,只有“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提供”字样,未注明作者姓名,未注明出处,也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报酬。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作为承德市的旅游企业,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王某某、王某某有关承德风光的摄影作品显然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因此,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所称其使用照片仅仅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是为了宣传承德风光,没有商业目的,构成合理使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王某某、王某某是承德市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摄影作品曾经多次获奖。王某某、王某某发现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其作品并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一审认定承德市畅远旅行社使用诉争摄影作品的网页关闭的时间是2003年8月15日,对此事实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上诉,应予认定。2003年6月18日发现侵权事实后,王某某、王某某直到2005年5月才起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判决每幅作品赔偿8000元过高,以每幅摄影作品赔偿2000元较为合适。王某某、王某某为制止侵权而收集、固定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按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可以支持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赔偿王某某、王某某损失22000元,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100元;
四、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承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某某、王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判决书拟定公告刊登于承德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费用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1900元,王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1900元,王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800元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承担。承德市畅远旅行社预交的上诉费中应由王某某、王某某承担的部分不再退还,由承德市畅远旅行社在执行中折抵。

审判长:刘占魁
审判员:冯胜杰
审判员:牛世红

书记员:张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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