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
赵喜满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
郝杰
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北。
负责人:于兴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喜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北夏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喜满、郎俊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预定水泥2000吨,单价为140元/吨,水泥款预付,同时约定被告按原告需求按时发货。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水泥款28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
2014年上半年被告尚能及时供应水泥,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不能及时供应水泥。
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累计供应水泥766吨。
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尚未供应的1234吨转入2015年度。
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仅供应给原告水泥70吨,导致原告承包的工程不能及时施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水泥款16296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预交的水泥款280000元。
3.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将尚未给付的水泥1234吨转入2015年度。
4.被告出具发货过磅单25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供应水泥836吨,尚欠价值162960元的1164吨水泥不能供应也不能退款。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预定PSA32.5水泥2000吨,单价140元(价格不变),水泥款预付。
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水泥款2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贰仟吨水泥购销合同,货款已付。
到2014年11月26日尚存水泥1234吨,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尚存1234吨转入2015年度,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补充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累计供应原告水泥836吨,尚有价款162960元的1164吨水泥不能供应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及时给付水泥,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履行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水泥预付款16296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及时给付水泥,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履行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水泥预付款16296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承德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县第二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华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审判长:宋国强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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