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林业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尚彬,承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韩慧峰,承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申请执行人称,2017年4月2日高某驾驶牌号为冀H×××××的货车,在无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从内蒙古赤峰市往河北省承德市××县无证运输木材(油松)3株(丛),在途经承德市××县时,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于2017年4月5日对其做出了林业行政处罚,送达了文号为承林罚决字[2017]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为:1、没收运费800元。2、并处运费一倍的罚款,合计1600元。现缴款期限已过6个月,被申请人高某未在法定期限履行缴纳罚款义务,需缴纳滞纳金1600元。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罚款1600元,滞纳金1600元,共计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承德市林业局行政处罚催告情况说明;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2月28日邮寄催告书,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未满10日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林业局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承林罚决字[2017]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林业局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承林罚决字[2017]第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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