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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区凤凰御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树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王聪颖,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62,125.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约1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被告用于新泰家园工程建设。截止至2018年3月,共欠原告货款662,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5日,距今已有九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长江鸿健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新泰家园21#、22#楼,价款结算及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自供砼起,每500m3结款一次;当月不足500m3按月结算。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后双方共签有十二份《商砼供料单》,金额合计为1,238,540.00元。截止到2018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125.00元。
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王鹏,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聪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应该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通过原告负责清收的员工证实,原告在每年的春节前都向被告清收该笔债务,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德市志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2,125.00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军

书记员:赵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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