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开发区诚信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承德市开发区诚信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加油站)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应被告所请为被告送了一车柴油,原告同意被告先赊欠几日油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000.00元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40,70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赊欠柴油一车,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从原告诚信加油站处购买柴油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承德市开发区诚信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正贵
书记员: 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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