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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承某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大石庙镇阪禾公司院内。
经营者:于兴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承某双桥区体育场对面民政局3#楼4-6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甫,职务,经理。

原告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承某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2560.32元,并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拖欠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模板、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所有器材退清并办理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每月25日-30日被告到原告处结清,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75714.80元,违约金已达到数十万,上述欠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7日,原告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甲方,被告承某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事项提交承某仲裁委员会或甲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即原告承某市开发区福垣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为大石庙镇阪禾公司院内,所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该案应由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承某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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